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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认定的若干问题探析
时间:2022-02-22  作者:崔晋青、兰东霞[、董 瑞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贷款诈骗罪犯罪构成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要件的内容是,使用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贷款诈骗罪(既遂)的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贷款→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

在客观构成要件中,需要注意以下五个要点:第一,行为人采取欺骗行为的具体手段。《刑法》规定了五种不同形态的欺骗手段,并设置了对应的兜底条款。由于本罪的客观行为较为复杂,论者将在下文作详细阐释。第二,行为对象须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主管贷款发放的工作人员。如果行为人欺骗银行或金融机构的领导人员,领导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命令相关工作人员发放贷款的,该工作人员与领导人员均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有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同犯罪。尽管领导人员形式上可能会主管相关的贷款发放工作,但在实际审核贷款人贷款资质的过程中,该领导人员并未具体参与,其命令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滥用职权行为,应当处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如果该领导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处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第三,主管贷款发放的工作人员应陷入认识错误。行为人采用的欺骗行为应达到以下两种效果:贷款人本不符合贷款条件,工作人员误认为贷款人具有贷款条件;贷款人符合贷款条件但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工作人员误认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四,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贷款后行为既遂,取得贷款的主体不限于行为人。实践中利用第三人贷款的案件时有发生,如果将第三人排除出取贷主体会影响既遂形态的认定。第五,既遂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控制数额或金融机构实际垫付数额为准,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将资金转入借款人或第三人开立的存款账户、银行或金融机构与行为人达成贷款协议后为行为人的经济活动垫付约定资金。

欺诈方法是指: 1.行为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商业银行法》第35 条规定,商业银行从事贷款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借贷情况。因此,贷款人必须有合理的借贷理由才能通过审贷部门的严格审查。在该行为内容中,行为人往往通过编造虚假的借贷理由实施诈骗。“编造虚假理由”有两层含义,一种是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虚假事实,例如捏造虚假的投资项目实施诈骗行为;另一种是捏造不实的借贷条件,例如行为人虽拥有一定资产但早已失去了偿债能力,通过夸大自有资产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

2. 行为人使用虚假的合同。合同实质上是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而合同具有证明功能,能够有力证明实际发生的经济活动及经济项目。因此,在该行为内容中如何确证合同不具有证明功能从而具备虚假性显得尤为重要。实务中,虚假合同专指合同本身是虚假的,甄别虚假合同的核心手段是判断合同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伪造、变造、无效的合同基本上都是内容不真实的合同,合同中的当事人、标的物、合同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内容只要有一项不真实,就应当认定该合同是虚假的。再者,行为人使用他人内容真实的合同是否属于“使用虚假合同”应另当别论。如果他人基于本人意愿为贷款人提供担保,则贷款人使用该合同借贷的行为不是贷款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通过骗取、盗取、抢劫、抢夺等非法行为获取他人合同,则该合同因缺少履行可能性和变现可能性而成为刑法中的“虚假合同”。

3. 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同“虚假合同”相似,本行为内容的核心判断要点是证明文件是否具有虚假性。由于证明文件不单单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协议,还包括行政机关为行政相对人颁发的批准立项文件、营业执照,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资金流水,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不动产凭证,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企业出具的企业债券,诸如此类的证明文件都可以成为申请贷款的前提条件。若行为人伪造、变造或使用作废、过期等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均应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当然,行为人违背第三人意愿使用第三人的证明文件,亦应当认定该证明文件具有虚假性。

4.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使用虚假证明,将犯罪所得赃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向金融机构作抵押从而取得贷款的,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贷款。不同于一般理论,笔者认为使用虚假产权证明行为和重复担保行为是两种不同的手段行为,因为前者重视产权本身的虚假性,后者重视重复担保行为的虚构性。担保贷款是银行或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的主要形式,贷款人申请贷款时需要提供产权证明作为担保。产权证明一般指民事主体对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或汽车、机器、债券等动产享有所有权的书面文件。通常行为人会采用伪造、变造或使用作废、无效或冒用他人产权证明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无论何种手段,只要产权证明不能真实反映民事主体的经济状况或偿债能力,该产权证明便具有虚假性。依此类推,若记载或制作产权证明时出现偏差,但实际产权现实存在且符合贷款申请要求,该产权证明不具有虚假性;若记载或制作产权证明时产权现实存在,但事后产权因故丧失,此时产权证明因产权丧失而归于无效。综上,该手段行为注重产权本身的虚假性,产权证明的性质因行为人现实产权变动而发生异变。

5. 行为人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这一行为方式主要体现为行为人重复使用同一个所有物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重复担保行为已经超出了抵押物的价值总额。如果重复担保行为只是分割了抵押物的经济价值,没有超出其价值总额,这一行为就不符合该手段行为的规定。由于抵押物具有经济价值,刑法惩罚的不是抵押物经济价值的虚假性,而是惩罚行为人重复担保造成超额抵押的行为。在该类行为中,刑法将重复担保的对象限于抵押物而不含质押物,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失公允。借款人可通过抵押或质押两种方式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抵押物或质押物都可以证明本人的经济状况或偿债能力。例如,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质押的方式向银行贷款。笔者认为,本手段行为应修改为“行为人超出担保物价值重复担保”,仅将担保物限定为抵押物会大为缩小贷款诈骗罪的规制范围。

6. 行为人实施了其他诈骗贷款的行为。本罪设置兜底条款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一方面,设置兜底条款具有必要性。实务中贷款诈骗手段愈加多样化、组织化、智能化,刑法不可能详尽列举每一种诈骗手段。设置兜底条款可以提高罪名的适应性、稳定性和灵活性,刑法可始终跟进社会的发展变化,保持一定的规制张力。另一方面,设置兜底条款具有现实性。虽然兜底条款稍欠明确性,但在本罪中不难确定“其他方法”的范围。其一,贷款诈骗罪源于诈骗罪,诈骗罪是传统自然犯,社会公众依靠一般伦理观念就可以判断诈骗行为,因而贷款诈骗罪更加贴近自然犯的伦理违反性,能为社会公众所理解。其二,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齐备,前五种手段行为又为兜底行为提供相当性参考。本罪的客观方面可从手段行为、行为对象、认识错误、行为既遂等多方面考察,构成要件齐备、明确。再而,五种手段行为大体上反映了行为的虚假性和虚构性,只要其他方法符合这一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该行为就可能属于诈骗行为。

行为人虽然没有使用前方法,客观上的贷款条件与程序等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但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了通过事后转移贷款、担保物或者携款潜逃等而拒不归还贷款的意图,从而骗取贷款的,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使用上述方法之一骗取贷款的,即可成立本罪;同时使用几种方法骗取贷款的,也只成立一罪。其中的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由于某种原因不能还本付息,采取欺骗手段将用于贷款的抵押物隐匿、转移,使贷款人不能对抵押物行使权利的,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贷款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作出免除债务的处分,则成立普通诈骗罪(骗取财产性利益)

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表现为不归还贷款的意思。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转移、隐匿贷款等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有的主张认定为侵占罪,有的主张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的主张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作者的基本观点是,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拒不还本付息,但没有采取欺骗方法使贷款人免除其还本付息义务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也不成立侵占罪与诈骗罪,只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但是,如果采取欺骗方法使贷款人免除了其还本付息的义务,则成立普通诈骗罪

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是目的犯,行为人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也是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核心之处。在最高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中规定,行为人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纪要》虽然在形式上规定行为人在获取贷款资金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可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行为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资金,而是从事贷款协议之外的非法活动,其贷款使用行为不利于行为人按期偿债。获取贷款时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目的已实现,使用贷款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后的客观事实,不是第二层次的手段行为。概言之,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是主观超过要素,必须存在与之统一的客观行为。

合法取得贷款后到期不归还的行为定性

实践现状。贷款本身具有一定系统性风险,实务中金融机构可能会出现呆账、坏账的情况,例如借款人因经营管理出现困难致使企业亏损而丧失偿债能力,借款人因市场行情发生剧烈变化未取得预期收益而丧失偿债能力,借款人因失业、突发事件被迫中断工资收入而丧失偿债能力。如果单纯从客观损害后果出发,上述到期不还的行为均应构成贷款诈骗罪。然而,《纪要》明确指出贷款诈骗罪和贷款纠纷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合法取得贷款后到期不归还的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该行为性质的界定大致包括四种观点: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侵占罪、无罪。

1 . 贷款诈骗罪。行为人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没有采取欺瞒手段,不存在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在取得贷款后至到期还款前,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同时采用隐瞒财产、虚假交易等方式伪造不能还款的事实,工作人员被动延迟收款,此时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该观点认为事后欺骗行为该当本罪的主客观要件,应纳入兜底条款的规制范围。但是,本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在申请或获取贷款之前或当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欺骗行为使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后主动发放贷款。在该观点中,主观目的的生成时间、欺骗行为的事实效果均不符合刑法的规定,因而不应将本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2. 合同诈骗罪。该观点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使其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不是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全部免除其还款义务,而是行为人通过虚假手段隐瞒自己具有偿还能力的事实,使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将其他不等值的财物用作债务抵消或司法拍卖。反对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据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存在于收受财物之前或之时,合法收受财物后产生的不履行债务意图不能将合法取得的财物变更为合同诈骗罪中的财物。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既遂并非局限于收受被害人给付财物这一种情形,若被害人免除了行为人的债务,该行为在事实上也会给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造成损失,同样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 侵占罪。侵占罪着眼于行为人现实占有贷款资金而拒不返还的客观行为。由于行为人在签订贷款合同时符合贷款申请条件,并未伪造相关证明文件,其获取贷款的行为是合法的,该行为必然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当行为人产生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后实施拒不返还的行为,该行为符合侵占罪的行为要件。侵占罪的观点与该行为的行为要件最相匹配,但忽视了侵占罪最为重要的对象要件,即行为人侵占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由于货币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当贷款资金由行为人实力支配之时,行为人已对贷款资金享有所有权,贷款资金并非金融机构的财物。因此,该行为没有成立侵占罪的余地。

4. 行为无罪,仅构成普通的借贷纠纷。大多数学者认为该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例如陈兴良教授指出采取欺骗行为转移财产,逃避贷款归还的行为是一种赖账行为,期间工作人员并未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而发生贷款的占有转移。张明楷教授认为,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关键在于准确界定诈骗行为的性质、程度以及借款人的主观内容。在贷款纠纷中,借款人一般具备基本的贷款申请条件,其主观上是为了使贷款顺利进行或增加借贷数额,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其欺诈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均不能达到贷款诈骗罪的要求。

本文主张。针对合法取得贷款后到期不归还的行为定性,笔者主张区分对待原则。第一,行为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应当采取诈骗行为,即使用虚假的合同、产权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件,或通过重复、超额抵押的方式使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而发放贷款。合法取得贷款意味着借款人申请贷款时手续真实且齐全,不具备刑法中的非法性,申请银行贷款时行为人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行为必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二,行为人无罪或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分情况讨论。其一,因投资失败、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合法原因使借款人丧失偿债能力,此时借款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二,行为人在事实占有借贷资金期间(亦即合同履行期间)萌生非法占有目的,此时行为人客观上具有偿还能力,却采取虚构债务、转移财产等方式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将行为人其他不等值、不对等的财物抵消债务或用于司法拍卖,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与诈骗行为具有同时性,且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遭受了财产性利益等损失,不违反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

二、贷款诈骗罪的认定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存在特别关系。使用欺骗方法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均成立骗取贷款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同时触犯了第 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在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时,除考察行为手段外,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贷款用途使用;是否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等等。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2) 贷款后携款潜逃的;(3) 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 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 (5)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 ;(6) 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 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等等。对于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例如,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此外,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既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也不能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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